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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许某某等故意杀人、寻衅滋事等案)(公开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

 诉 书

济检公一刑诉〔2017〕36号

1.被告人谢某某,小名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3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邹城市**镇**村**路**号。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经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2.被告人许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831993********,汉族,初中文化,住邹城市**镇**村**号。2014年6月因殴打他人被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3.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831987********,汉族,小学文化,住邹城市**镇**村**路**号。2014年5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8日移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3日告知三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于2017年4月14日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报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已依法讯问三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7年3月31日、2017年5月14日、2017年7月29日、2017年10月11日提请批准延长审限各一次,分别于2017年5月29日、8月11日退回补查侦查各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三被告人犯有如下罪行:

一、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

2010年12月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许某某(当时17周岁)、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媳妇步某某、谢某某的媳妇王某甲等人在邹城市**路*****饭店吃饭时,谢某某与在邻座吃饭的顾某某、尹某某、王某乙等人因琐事发生矛盾。谢某某决定等顾某某等人吃完饭离开的时候报复二人。大约22时30分许,顾某某、尹某某二人离开饭店去饭店对面路西的人行道处小便时,张某某、步某某、王某某先行离开。被告人谢某某、许某某持匕首和刘某某三人跟过去,三人先后共同或分别交叉与被害人顾某某、尹某某厮打在一起。期间,谢某某先后持匕首捅刺顾某某和尹某某数刀,许某某持匕首捅刺尹某某。谢某某、许某某与被害人顾某某厮打在一起,刘某某与被害人尹某某厮打在一起。期间,谢某某持匕首朝顾某某捅刺,顾某某逃离现场,许某某继续追击。谢某某与刘某某一块殴打尹某某,谢某某又持匕首朝尹某某捅刺,等许某某追击回来,三人一块对其殴打。期间许某某持匕首捅刺了尹某某的背部,后三人逃离。被害人顾某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顾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造成大量失血而死亡;被害人尹某某肝脏破裂,膈肌破裂并行手术治疗,属重伤二级,其背部及双上肢损伤,属轻微伤。

2016年11月24日20时许,邹城市公安局民警在邹城市**镇东临一居民小区内,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2016年12月13日13时许,邹城市公安局民警在邹城市**镇**村,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2016年12月14日20时许,邹城市公安局民警在德州市**宿舍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二、寻衅滋事罪

1.2015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朋友邹城市**镇居民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等人在邹城市**镇****KTV唱完歌准备离开时与来歌厅唱歌的邹城市**镇**村村民唐某甲、唐某乙等人在歌厅门口相遇。因唐某甲和谢某乙在门口互不相让继而言语不和,双方发生厮打,并将该KTV里面的啤酒等物品砸坏,后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唐某甲、唐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谢某某及其一方的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伤情均为轻微伤。该KTV被损毁啤酒经鉴定价值为2072元。

2.2016年10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邹城市**路***KTV门口,与邹城市**镇**村村民张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谢某某将张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右眼眶下壁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被告人谢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谢某某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恩茹

2017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许某某、刘某某现均羁押在邹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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