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伊宁垦检刑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1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新源县**镇**团**路**栋**号,住新疆新源县**镇**团**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伊宁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团**小区与胡某某喝酒,期间唐某某饮用3瓶“乌苏”牌啤酒。当日17时许,唐某某饮酒后驾驶胡某某的新A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小区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伊宁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唐某某带至**团医院进行抽血取样。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18.01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的驾驶证因超分被扣留,并于2019年7月21日被清分,属于无证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5.现场抓获视频及讯问视频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驾驶证已被扣留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江川
检察官助理:杨 杰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于新疆新源县**镇**团**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690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