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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姜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四部刑诉〔2020〕82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57********,汉族,初中文化,副食品商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公园**村**号。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女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1********,汉族,小学文化,副食品商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公园**村**号。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姜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姜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共同经营常州市新北区奔牛秀华副食品商店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从他人处购进“洋河”“国缘”等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2020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谢某某、姜某某共同向林某某、姜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洋河“梦之蓝”M3白酒112瓶,金额共计人民币36960元。

    2020年5月18日,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在二被告人租赁的位于本市新北区奔牛镇苏农连锁常州配送中心仓库内,共查获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52度第七代经典“五粮液”酒66瓶、42度四开“国缘”白酒63瓶、42度对开“国缘”白酒42瓶、53度“茅台”白酒6瓶、43度“茅台”白酒3瓶、52度“剑南春”白酒24瓶、40.8度“洋河”梦之蓝M3白酒76瓶、40.8度洋河“梦之蓝”M6白酒4瓶、42度洋河“天之蓝”白酒66瓶、42度洋河“海之蓝”白酒90瓶。经商标权利人确认,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25727元。

    被告人谢某某、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向林某某、姜某某分别退还人民币25080元、11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价格证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搜查、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姜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某、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姜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秋芬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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