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667号
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某乙),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125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蒙城县,住安徽省蒙城县**乡**村**庄**号**户。被告人许某甲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被告人许某甲谎称可以帮被害人万某甲处理酒驾案件,并以打点关系、撤销案件为由,骗取万某甲人民币60000元。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许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万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万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被害人万某甲以及被告人许某甲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丽
检察官助理:商浩然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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