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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许某某,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如东县********。被告人许某某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2018年9月20日酒驾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许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许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5月15日13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如东X253线(原老22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公里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5mg/100ml。

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道路等级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林焱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取保于居住地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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