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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建春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106号

被告人许建春,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晋江市**街道**村**号。因流氓行为,于1992年2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殴打他人,于1995年9月被治安拘留;因殴打他人,于1997年1月1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强行扣押他人,于2001年5月14日被治安拘留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2月30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盗窃,于2015年11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6年5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2016年6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诈骗,于2016年8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盗窃,于2017年9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8年2月1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诈骗,于2017年10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2019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分别于2019年5月22日、2019年6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建春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许建春到晋江市**街道**路**号店门口,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一部面包车车内的一箱鸡蛋(无法估价);

2.2019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许建春到晋江市**街道**路**号店内,盗走被害人聂某某放在店内冰箱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035元的“华为”牌畅享9Plus型手机;

3.2019年7月1日6时许,被告人许建春到晋江市中医院南门门口小货摊,盗走被害人丁某某放在小货摊内的价值人民币58.5元的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及数根冰激凌(无法估价);

4.2019年7月3日晚,被告人许建春到晋江市**街道梅青社区综合菜市场水产摊位,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摊位上的虾菇(无法估价),案发后追回虾菇20只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2019年7月4日,被告人许建春在晋江市**街道福埔社区其租房内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从被告人许建春处扣押的虾菇20只;

2.书证: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及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截图,工作说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丁某某、李某某、聂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建春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关于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等笔录: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建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建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建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决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建春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许建春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康安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许建春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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