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东检一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71997********,彝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威宁彝回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26日凌晨,陈某某、亢某某(均另案处理)途经金华市金东区**镇**商城门口,与被害人刘某某、某某等人发生口角,遂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到场,一起用拳头殴打刘某某、王某某,后又在**镇**浴场门口使用竹棍对二人进行殴打,致刘某某、王某某受伤。
2017年12月8日,经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侦破经过、抓获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金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体检报告单复印件、不起诉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陈某某、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丽霞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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