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6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虞上客快餐店员工,户籍地绍兴市上虞区**镇镇**村**号,现住地址同上。因本案于2020年2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6时12分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凤山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凤山路东方豪生宾馆门口地段时,与同向前方步行的被害人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1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事故责任认定,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戴某某已与高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高某某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戴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戴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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