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5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招远市**村**号,现住址招远市**花园**号楼**单元**。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1日0时58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沿招远市**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线**路路口东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2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乙醇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艳霞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1册,光盘1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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