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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俞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号,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4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1日20时24分,被告人俞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昌宁县**乡**路往“**”加油站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加油站后与杨某某发生厮打,杨某某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俞某某当场查获。

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俞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37.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竹

检察员:黄绍建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88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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