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裴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1002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5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宋君、李海杰,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兴林,浙江方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杨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裴某某开始在微信上销售七加三压片糖果减肥药并发展代理。被告人裴某某先从广东省阳春市信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进购10万粒减肥药,后其认为该公司生产的药片减肥效果不理想,为拓展客源,被告人裴某某又从微信昵称为牛bi瘦(另案处理)的上家处进购4万粒减肥药。后被告人裴某某将上述减肥药进行分装和包装,其销售的一套七加三压片糖果减肥药含有两盒从信德进购的减肥药和两袋从牛bi瘦处进购的减肥药,售价按照代理层级确定。同年4月15日,民警在被告人裴某某位于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公寓**号住处查获袋装减肥药共2175包,盒装减肥药共3428盒。经查,被告人裴某某通过微信销售七加三压片糖果所得金额逾人民币6万元,在其住处所查获的减肥药货值金额逾人民币30万元(按查获1087套,每套人民币280元就低认定)。经检验,袋装的减肥药中检验出含有西布曲明。
同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以每套人民币28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裴某某处进购七加三压片糖果减肥药,并成为被告人裴某某的代理,被告人杨某某以每套人民币698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同年4月15日,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某位于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店内查获袋装减肥药共19袋,盒装减肥药共18盒。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已销售15套七加三压片糖果减肥药,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470元,在其店内查获的减肥药货值金额逾人民币6600元(按查获9套,每套人民币698元计算)。经检验,上述袋装减肥药里检验出西布曲明成分。
同年5月6日,被告人裴某某、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杨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辩护人在场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前科查询、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立功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许某甲、许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裴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食品检验检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杨某某明知减肥药掺有有毒、有害成分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超文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3676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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