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住郴州市桂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被告人殷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住郴州市北湖区**街道**道**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8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资兴市,住资兴市**镇**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住郴州市永兴县**镇**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住郴州市苏仙区**镇街**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殷某某、陈某某、刘某甲、彭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1月1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通过网络认识了一个微信名叫“纵横四海”的人(另案处理)并加为好友,袁某某同意为其帮一非法网络平台提供资金结算、网络转账等服务,并赚取非法手续费,由袁某某付给“纵横四海”3万元作为押金。之后“纵横四海”将该非法网络平台的一个APP软件交给袁某某和软件使用方法。于是袁某某就纠集了被告人殷某某、陈某某、刘某甲、彭某某等人一起帮助该非法网络平台进行结算转账,并安排殷某某负责与网络平台对接,承诺给殷某某每月1万元工资。殷某某又积极招募了刘某甲、彭某某夫妇做客服和建网络团队,从中获取非法手续费,并承诺每月给刘某甲5000元工资、彭某某7000工资。后刘某甲、彭某某纠集了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等十余人(均另案处理)帮助该非法网络平台进行结算转账,并建立微信群予以管理。陈某某召集了谢某甲、谢某乙、曹某某等十余人(均另案处理)进行结算转账,并建立微信群予以管理。上述人员使用APP软件接单后,分别扣除之前约定好的刷单金额的4‰至10‰不等的手续费归自己外,将其余的款项汇总并转账给刘某甲、陈某某等人的银行卡,再转账至该非法网络平台指定的银行账户中。通过上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被告人袁某某的涉案金额为9315万余元,非法获利20万余元;殷某某的涉案金额为4300万余元,非法获利4万余元;陈某某的涉案金额为3400万余元,非法获利6万余元;刘某甲、彭某某的涉案金额为3700万余元,非法获利6万余元。案发后,袁某某、刘某甲、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刘某甲、彭某某主动退赃5.4万元。
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立案侦查,被告人袁某某、殷某某、陈某某、刘某甲、彭某某所帮助的对象系境外网络赌博平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涉案银行卡64张、手机25台、电脑主机1台和笔记本3台、银行密码器、POS机等作案工具;2.书证:户籍资料、刷单成员表、出生医学证明、抓获经过、鉴定聘请书、指定管辖文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账户流水资料、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移交物品清单、冻结涉案银行卡的资料、上游犯罪相关文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刘某乙、谢某甲、谢某乙、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某、殷某某、陈某某、刘某甲、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作案现场照片、手机信息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殷某某、陈某某、刘某甲、彭某某等人共同实施了帮助网络赌博犯罪的活动,进行网络支付结算、转账等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袁某某、殷某某、陈某某、刘某甲、彭某某均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或者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袁某某、刘某甲、彭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殷某某、陈某某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袁某某、殷某某、陈某某、刘某甲、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胜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某、殷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彭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的作案工具、冻结了涉案资金89万余元、扣押涉案款5.549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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