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薛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身份证号码452802196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钦州市钦南区**巷**号。2019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到8月7日期间,被告人薛某某谎称其为台山市台城东方名城房地产公司财务总监,以介绍工程为由,骗取了被害人雷某某、吴某某共5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雷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物证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6、电子数据。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8、相关书证。
9、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温敏聪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三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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