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务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蔡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号**栋**室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入户盗窃手机(已灭失)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 可
李 果
黄远华
2020年9月17日
附:
被告人蔡某某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光盘贰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及量刑建议书叁份;
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