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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案)_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蒋某某,男性,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固安县**KTV务工,捕前固安县**小区**号楼**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固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固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镇**村,务工,捕前住固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固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固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镇**村,捕前住固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固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固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丙,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202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镇**村,**酒吧营销员,捕前住固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固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固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2198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村,捕前住固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06年6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4月24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固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固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捕前住固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固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固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固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等六人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晚,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告人宋某甲预谋企图通过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敲诈正在其务工的**KTV歌厅一喝酒女顾客(庞某某)的钱款。后宋某甲将此事告诉了同在其家的被告人宋某乙、高某某、付某某,且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宋某丙,并借用付某某的车辆。8月15日3时许,宋某乙、宋某甲、宋某丙、高某某驾驶付某某的黑色劳恩斯牌轿车(渝C*****)来到固安县**KTV门口,蒋某某从**KTV出来给宋某甲等人指认庞某某的白色奥迪车后离开,6时许,被害人庞某某、朱某某等人离开**KTV,由朱某某驾车沿**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宋某乙开车尾随其后,朱某某行驶至固安县**KTV附近时,宋某乙开车故意撞向朱某某所开车辆的右后方,后宋某甲、宋某乙等人下车,由宋某丙、高某某负责跟随朱某某,宋某甲以将朱某某酒后驾驶车辆一事报警相威胁向庞某某索要钱款,后庞某某向宋某甲支付三万两干元人民币,后宋某甲等人离开。宋某甲将所得钱款分给蒋某某10000元、付某某修车费11000元、宋某乙2500元、宋某丙、高某某各2000元。

案发后蒋某某等人六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蒋某某等六人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高某某、付某某表示谅解;2020年9月6日被告人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汽车、现金等物证;2、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侯某某证言;3、被害人庞某某、朱某某陈述;4、被告人蒋某某、宋某甲等六人供述;5、辩认、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等六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式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等六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卫红

检察官助理:程薇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付某某、高某某现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移送作案工具汽车一辆、现金2000元、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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