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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87********,汉族,本科文化,经商,家住浙江省永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38***小型轿车从武义**收费站上长深高速公路行驶,至永康收费站驶离高速公路,当晚19点59分许行驶在本市**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141mg/100mL。同日提取被告人蒋某某血液,经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酒精含量1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车辆、驾驶证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记录查询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液检验报告;

4、现场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汽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明达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 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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