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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Comments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60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51969********,汉族,初中肄业,瓦工,住本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蒋某某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且未按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于2019年9月1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人民币2760元。被告人蒋某某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蒋某某及值班律师曹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牌号为苏N8****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本市横过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横过线32KM+600M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受伤、车辆受损,被告人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8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涉案摩托车(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莹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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