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检五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8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牛心顶镇**村**组,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新华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梅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系恋人关系,张某某得知其朋友被害人付某某微信支付密码后,与董某某合谋通过微信窃取付某某银行卡内钱款。2019年8月27日、8月30日、9月3日,张某某趁其帮付某某修手机之机,多次将付某某工商银行卡内钱款通过微信红包、转账、二维码等方式秘密转至其与董某某可支配的微信账号内,转出总计人民币3988元,均用于董某某、张某某日常消费。期间,张某某在董某某的要求下将付某某微信账号绑定的手机号码更换为董某某的手机号码,后董某某将该微信账号出售。
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9月2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英芬
于 淼
(院印)
2020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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