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村**组**号**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0月17日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6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村**组**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0月17日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村**组**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0月17日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董某某、钱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19日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再次以三被告人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 年12 月,被告人钱某某在担任咸安区**村**组组长,被告人沈某某、董某某在任咸安区**村**组群众代表期间,钱某某、沈某某、董某某在代表咸安区**村**组同咸宁**公司法人代表周某某协商用位于咸安区**村**组的50 亩预留地合作开发菜贸市场时,收受周某某人民币20万元的好处费。其中沈某某分得人民币10 万元,董某某分得人民币5 万元,钱某某分得人民币5 万元。
2018年11月,被告人沈某某、董某某、钱某某将人民币20万元退还给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明细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钱某某、董某某、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董某某、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董某某、钱某某身为村民小组的群众代表和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董某某、钱某某到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晚荣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董某某、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方式:沈某某1347693****;董某某1370724****;钱某某13545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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