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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1〕46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001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住**街道**路**号**栋**单元**室,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丰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2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月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中旬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与傅某某、尹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剑南街道的一家狗肉馆聚餐之后,葛某某提出要傅某某买点毒品(冰毒)吸食,并出资500元用于购买毒品,傅某某便前往购买毒品。随后,葛某某电话联系李某某打开丰城市河洲街道国贸的LZ精品酒吧的杂物间,以供他们吸食毒品。葛某某、傅某某、李某某三人先后来到LZ精品酒吧的杂物间,三人均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葛某某见吸食的毒品有剩余,便电话邀集尹某某来吸食毒品,不久,易春明来到LZ精品酒吧杂物间同样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傅某某、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明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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