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5556,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住平顶山市新华区**乡**号,无业,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D*****的陕汽牌绿色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顶山市新华区西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平安大道交叉口桥上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由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大阳牌二轮电动车相撞,后又撞向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杭州牌叉车,致被害人马某某受伤,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葛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马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某系头面部、胸腹部及四肢部受到钝性物体的作用(碰撞挤压)导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认定,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案发后,马某某的近亲属对葛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平顶山市公安局110报警台接处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文书,平公物鉴(尸检)字【2020】99017号;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皖中和司鉴【2020】交鉴字第654号;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平公物鉴(理化)字【2020】990455号;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SFJD20200417-38XM;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康 薇
检察官助理:宗倩卉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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