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刑诉〔2019〕481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苏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甲青酒后驾驶一辆无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途经潮南区国道324线司马浦溪美朱路段时,与朱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苏某、朱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
经鉴定,被告人苏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苏某甲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一级,朱某某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苏某甲在事故中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扣押清单、照片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贞、苏某丙、苏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甲青供述和辩解;
4.现场笔录;
5.鉴定结论。
以上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青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苏某甲青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乐琴
2019年6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