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872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6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本市长宁区**路**号。2020年5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6月1日被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7日至9月18日因精神病鉴定中止侦查。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舒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本市长宁区安西路、安化路口,趁被害人张某某在路边早餐店买早点、车某某未拔之机,窃得张某某停放在身后路边的黑色欧通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84元)。后舒某某将该车遗弃在本市嘉定区解放岛东环路附近。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舒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20年5月28日上午,其在安西路、安化路附近买早点过程中,未拔车某某且停放在身后的1辆电动自行车被窃。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制作说明、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舒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办案情况、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根据道路监控,民警与被害人张某某一同至本市嘉定区解放岛东环路附近找到被被告人舒某某遗弃的电动自行车。
4、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电动自行车收据、行车执照证实,被窃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舒某某患有复发性抑郁障碍,涉案时及目前处于疾病缓解期,舒某某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有受审能力。
6、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舒某某曾因盗窃行为被行政处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诚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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