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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42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5月8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龙湖好城时光3栋1楼的员工宿舍内,利用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机,将李某某的手机偷出,通过李某某手机支付宝和手机微信,采取扫码消费和套现的方式,盗取李某某支付宝和微信账户上的人民币共计5600余元。

2020年5月26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微电园芳威期特网吧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支付宝、微信支付记录凭证、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辩认笔录、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红彬

检察官助理 卫天婴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7008****;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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