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149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21985********,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镇**村**号,暂住江苏省昆山市**路**号楼**室。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10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被告人肖某某在经营**(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期间,在明知**公司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网络宣传招揽投资人或发展代理商的方式,吸引投资人至**公司搭建的**平台从事外汇等交易,并将其控制的青岛**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科技有限公司、青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相关材料提供给**公司申请第三方支付账户,用于收取投资人入金钱款,2017年4月至2019年5月间,共计收取200余名投资人入金钱款人民币7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肖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弄**幢**酒店**房间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骆某某、江某某、陈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平台截图、报案材料、办案说明、手机数据、转账记录、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流水、支付宝流水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系**公司在中国地区的负责人,其等人在**平台注册账户后,将入金钱款转入青岛**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科技有限公司、青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账户用于从事外汇等交易,累计入金金额700余万元。
2.天眼查企业查询信息证实,青岛**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科技有限公司、青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或**系肖某某。
3.档案机读材料、办案说明、国家外汇管理局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额度审批情况表证实,**公司在国内并未取得外汇经营许可证。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肖某某处扣押手机2部,现已随案移送。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肖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7.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舸禛
检察官助理:刘群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江苏省昆山市**路**号楼**室,联系方式:1396969****。
2.案卷四册及《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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