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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交通肇事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翟某某,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21967********汉族,高中文化,如皋市**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如皋市********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7时09分左右,被告人翟某某驾驶苏F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F****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镇G345国道与川张线灯控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因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让被放行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且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未能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致使半挂牵引车前部右侧与由东向西被害人刘某某(女, 32岁,原住河南省夏邑县********号)驾驶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葛某某,女,32岁,原住安徽省蒙城县********号)左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葛某某倒地后又被车轮碾压并于当日死亡。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翟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及其所在公司垫付被害人刘某某、葛某某丧葬费等损失各人民币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道路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佳丽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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