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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71965********,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街**号**户,住址**。2017年11月4日因吸食毒品于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行政罚款伍佰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步行衡阳市**路伺机扒窃路人随身财物,当日19时许,其行至石鼓区中山**路**巷路口,将正在该地段购物的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手机(价值2422元)扒窃盗走,后销赃卖得1000元并已挥霍一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罗某某曾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作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灿辉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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