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追加起诉决定书
射检刑二刑追诉〔2020〕2号
被告人缪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一案,本院以射检刑二刑诉〔2019〕45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缪某某有遗漏的罪行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射检刑二刑诉〔2019〕45号起诉书作如下补充: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缪某某在担任射阳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兼**期间,于2015年1月,伙同段某某、王某某、陈某甲(均另案起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以陈某乙、于某某的名义与**公司签订虚假工程施工合同并开具税务发票,报支工程款人民币54000元,其中支付开具虚假工程发票所缴纳的税金等费用2560元,余款51440元由被告人缪某某及段某某、王某某、陈某甲予以私分,被告人缪某某从中分得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射阳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相关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于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缪某某及同案犯段某某、王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贪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补充起诉,请依法判处。
射检刑二刑诉〔2019〕45号起诉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倪 誉
检察官助理:袁晶晶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缪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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