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拉检刑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紧某某,女,藏族,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3261971********,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西藏拉孜县**乡**村,住:西藏拉孜县**镇**北路,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7月1日被拉孜县公安局依法采取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拉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31 由拉孜县公安局曲下镇派出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男,藏族,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3261979********,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经商,户籍所在地:西藏拉孜县**乡**村,住:西藏拉孜县**镇博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7月1日被拉孜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拉孜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拉孜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西某某,男,藏族,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3261981******,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西藏拉孜县**乡**村,住:西藏拉孜县**乡**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7月1日被拉孜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拉孜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拉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拉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紧某某、白某某、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拉孜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 31日、9月1日分别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日向被害人告知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询问被害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6日中午,被告人紧某某为了报复和教训与自己丈夫存在多年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被害人次某某,给被告人白某某和西某某打电话说:我要到拉孜镇找次某某,你两过来帮忙,被告人白某某和西某某接到电话后来到被告人紧某某家里,大概下午3点半左右,被告人紧某某从自家拿了一个黑色的剪刀、被告人白某某拿了一个木棍后同被告人西某某三人到拉孜镇找被害人次某某,到了拉孜镇三名被告人来到被害人次某某开的小商店内,然后由被告人西某某向被害人次某某打了两巴掌,被告人紧某某用一个玻璃杯打在被害人次某某的头部并用剪刀剪掉了被害人次某某的头发辫子,同时被告人白某某用木棍向被害人次某某的大腿双侧及臀部打了四五次,然后三名被告人离开了作案现场。2020年6月30日经日喀则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次某某的伤势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 (1)一跟(擀面杖);(2)一把剪刀;
2、书证:(1)案件来源材料;(2)户籍证明信;(3)鉴定意见通知书;(4)拉孜县**人民政府、拉孜县**乡**村党支部、拉孜县**乡***村民委员会共同联合出具的介绍信1份;(5) 提取笔录;(6)日喀则藏南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书;(7)辨认笔录六份,辨认作案工具照片2张,辨认嫌疑人照片2张,丢弃作案工具的现场辨认照3张,丢弃剪断头发辫子的现场辨认照2张,现场辨认照片6张;(8)无前科证明信3份;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紧某某、白某某、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1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紧某某、白某某、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紧某某、白某某、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共同)。被告人紧某某的行为具有事前准备、组织召集的行为,应认定为本案的主犯,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次某某轻伤二级的主要因素,对所造成的伤害结果起到了较大的作用,也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西某某的行为对被害人次某某造成轻伤二级起到的作用较小,起到了辅助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被告人紧某某、白某某、西某某,请依法惩处。
此致
拉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索朗扎西
检察官助理: 次 白
2020年9月21日
附:
1、证人名单一份;
2、被告人紧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拉孜县曲下镇,被告人白某某、西某某现羁押于日喀则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运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物品情况;
6、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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