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柯尔克孜族,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71976********,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住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1998年3月6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2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17时15分,海拉尔区奋斗镇派出所在处理一起治安案件时发现当事人常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摩托车。经初查,被告人常某某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学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山公墓路口时与林某某产生纠纷,被奋斗镇派出所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常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6.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查询结果;2.证人证言:证人戚某某、林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福君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拉尔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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