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牛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88********,黎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住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符某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91********,黎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住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3日向公安公安机关投案并于2019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甲、吴某某、符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符某甲因收购槟榔之事和被害人文某甲产生矛盾,事后,被告人符某甲伙同被告人吴某某、符某乙到万宁市**镇“**五金店门口”处,将被害人文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文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文某乙、文某丙等人证言;
3. 被害人文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符某甲、吴某某、符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 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
6. 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甲、吴某某、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吴某某、符某乙因琐事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温茂和
书 记 员:陈佳慧
2020年2月17日
附:1.被告人符某甲、吴某某现羁押万宁市看守所;2被告人符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3.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肆册;
4.《量刑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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