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诉刑诉〔2017〕347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68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3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本市新城区**路**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 年5 月11日23 时10分许,被告人祝某某饮酒后驾驶陕A****9号别克牌小轿车,沿本市环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路北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祝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57.77mg/l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2.案件查获经过;
3.现场照片及个人照片;
4.血样提取表、血醇检测报告及告知书;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6.驾驶证、机动车信息;
7.被告人户籍信息;
8.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法定从轻量刑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 ,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溪
2017年7月 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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