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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9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住晋中市太谷区**乡**街**号,个体经营。该于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刑事拘留,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2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某自2011年12月份开始,未经金融部门批准,以**厂实际控制人的身份,以资金周转困难等理由,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承诺支付月息1分或1.5分的利息,出具借条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吸收存款,共向周某某、乔某甲、乔某乙、闫某某等十一人非法集资239万元,后本息无法兑现,给被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帆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晋中市太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散页证据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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