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1126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淅川县上集镇**社区。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农民,住新野县汉城街道办事处**社区。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邓州市夏集乡**村。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四五月份,程某某(另案处理)以办理贷款不用还为诱饵,通过张某甲介绍被告人石某某办理注册3家公司、办理2个对公账户,并将两套“四件套”(包含营业执照、公司银行账户、U盾、手机卡等,俗称四件套)交给汤某某(另案处理)。
2019年7月份,齐某某(另案处理)承诺每套“四件套”给1500元,介绍被告人陈某某注册2家公司、办理2个对公账户,并将两套“四件套”交给汤乾。
2019年六七月份,杨某某(另案处理)以办理贷款不用还为诱饵,介绍被告人李某某办理注册3家公司、办理3个对公账户,并将三套“四件套”交给程某某。2020年5月12日,李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司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等书证;2.证人汤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石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无经营地点、经营项目、经营资金的情况下,进行公司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持该营业执照办理对公账户,尔后将上述营业执照、银行卡、U盾提供给他人使用,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桂琴
检察官助理:王 昊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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