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三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下旬,被告人申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发现前同事被害人李某某与女友刘某某闹矛盾失去联系,遂通过微信以劝和两人为由联系李某某。在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申某某向李某某多次编造“给刘某某发红包、刘某某需要用钱、帮刘某某借了高利贷”等虚构的事实,并使用手机app“刷圈兔”制作编造了与刘某某以及虚构的借款出借人的虚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给李某某,先后多次从李某某处骗得人民币共计33757.8元。骗得的钱财被申某某挥霍。
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电子检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两张;7.其他证明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玥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羁押于三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光盘2张。
4. 量刑建议书三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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