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857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94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412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宁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号,住海宁市**镇**村**号。2019年9月1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崇阳大队决定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记12分(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田某甲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皖SW****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塘许线海宁市许村镇华海纺织地方时与停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对方报警。民警接警后前往现场处警,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田某甲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将其带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海宁医院提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田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93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田某甲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辆拓印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等书证;
2.证人文某某、方某某、胡某某、田某乙、陆某某的证言,民警肖晓海、黄国飞出具的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6.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甲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九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湘绮
检察官助理:周 红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13456226171);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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