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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甄某、刘某某、张某某敲诈勒索案)_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哈尔滨****楼**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松街**号副**号**单元**楼**室)。2019年8月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同年9月6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5日经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71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共乐西头道街**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辅街**号)。2019年8月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同年9月6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5日经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甄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工程街**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号**栋**单元**室)。2019年8月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同年9月6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5日经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甄某、张某某、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诈骗罪、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甄某、张某某、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姚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于2020年1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5日、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下半年至今,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甄某纠集在一起,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违规发放小额贷款的过程中,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扰乱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恶势力团伙。

1. 2012年冬,被告人甄某、张某某、刘某某向被害人姚某某高利出借人民币25万元,姚某某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作为借款抵押。2013年下半年,三人在姚某某居住的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晶街**号,以将姚某某使用伪造的登记证书抵押借款一事报警相威胁,逼迫姚某某出具了2张“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元的欠条。2014年,姚某某分两次向甄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上述钱款被三人私分。

2. 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经商议,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固街“哈尔滨宏盛投资担保咨询公司”向被害人刘某甲高利出借人民币11万元,扣除利息1.1万元后,二人共支付人民币9.9万元。同年12月初,因刘某甲未按时还款,张某某、刘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刘某甲所有的一私家车开走。同年12月27日,刘某甲向张某某、刘某某支付本、息人民币12.1万元后,张某某、刘某某以刘某甲违约为由继续向其索要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否则不能返还车辆。后经协商,刘某甲被迫向二人支付人民币1.6万元。

3. 2013年12月,被告人甄某在哈尔滨市公证处发觉被害人刘某乙的亲友刘某丙、郑某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乙”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其抵押借款后,立即联系刘某乙,以报警相威胁,逼迫刘某乙出具了内容为“借款人民币10万元,使用刘某乙名下房产做抵押”的欠条。刘某乙出具欠条后,刘某丙代刘某乙向甄某陆续偿还上述“借款”利息人民币2万元。

2014年7月30日,甄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刘某丙住处向其索要既往欠款的过程中,逼迫刘某丙找来刘某乙,三人以将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一事闹到刘某乙单位及向警察举报刘某乙、刘某丙诈骗为由,逼迫刘某乙出具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欠条。 因刘某乙无力还款,2014年8月至9月,甄某替刘某乙偿还其名下的哈尔滨市道外区北棵小区17号楼5单元602室(价值人民币440,631元)购房贷款人民币235,250.63元后,逼迫刘某乙将房产更名过户至甄某岳母名下。甄某还以取得“抵押物”为由将刘某乙名下的黑A3J790霸锐牌小型越野客车开走。

期间,甄某、张某某、刘某某多次到刘某丙、刘某乙住处向二人及其家人索要欠款,并以言语相威胁。2015年2月至4月,刘某乙为摆脱三人的滋扰、纠缠,被迫同意将黑A3J790霸锐牌小型越野客车(价值人民币25万元)按甄某要求过户给他人,并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固街“哈尔滨宏盛投资担保咨询公司”向甄某支付了人民币13万元,甄某表示双方债务结清。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实施敲诈勒索犯罪3起,敲诈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01,380.37元;被告人刘某某实施敲诈勒索犯罪3起,敲诈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01,380.37元;被告人甄某实施敲诈勒索犯罪2起,敲诈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05,380.37元;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甄某均于同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涉案物品照片、复印件;

    2.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公证书、银行交易流水、房产买卖合同、委托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3.证人刘某丙、门某某、郑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姚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述;

5.被告人甄某、张某某、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6、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7.  搜查笔录;

8.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张某某、刘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三起犯罪均系共同犯罪,第三起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均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亚姣

2020年4月5日

  附:1.被告人甄某、张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看守所

  2.  本案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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