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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贵波盗窃案)_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Comments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360号

被告人王贵波,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乡**村**号。因盗窃,2012年4月5 日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2012年5月1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6月2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17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2015年2月10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8月14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9年11月1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20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贵波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王贵波窜至海宁市海昌街道硖东北区二里**号底楼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吕某某放在浙FD3****7号车内的华为牌畅享10S手机1部,价值1180元。

2.2020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贵波窜至海宁市海昌街道硖西二里中区**号底楼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陆某甲放在浙FE5****号车内的现金100余元。

3.2020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贵波窜至海宁市海昌街道硖西二里**号底楼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何某某放在皖K81****号车内的现金400余元。

被告人王贵波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陆某乙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崔洪波、张宁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吕某某、陆某甲、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贵波及同案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贵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贵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68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贵波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贵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贵波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宛秋 

2021年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贵波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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