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廖某某等盗窃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Z270号

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5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北碚区,住重庆市北碚区**村**号**-**2020年7月24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20年8月5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1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院批准,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5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镇**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村**号附**号)。2020年7月24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20年8月5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俊,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3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大渡口区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村**号附**号)。2012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9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北碚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2013年8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和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5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廖某某等4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廖某某案发时在重庆市**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负责夜间的巡逻和安全防范工作,上班时间为2020年6月29日20时至次日8时。2020年6月29日下午,作为值班保安的陈某某收到**管委会工作人员拾得的被害人李某乙遗失的一张医保卡,按照物业公司的规定进行登记后放置在管委会大厅办公桌抽屉内。

同日20时,王某、廖某某上班后,廖某某发现办公桌抽屉内的该医保卡,并将情况告知了王某。次日凌晨,王某趁人不备将该医保卡盗走。其后,被告人王某经到药房查看得知该医保卡内余额有6800余元,并将该情况告知廖某某。2020年7月2日早上,被告人王某与廖某某合谋将该医保卡内余额盗刷出来,二人来到重庆**药房**连锁店,由王某持卡进入药店试着盗刷了19 .5元的药品后发现该卡仍能使用,但因非医保卡所有人本人操作无法继续将余额盗刷套现。王某将该情况告知廖某某后,廖某某电话联系李某甲帮忙找人盗刷该医保卡变现并许以好处费。随后李某甲在明知该医保卡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赵俊帮忙,并许以500元的好处费。赵俊在明知是盗窃所得医保卡的情况下仍同意帮忙进行盗刷。

2020年7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廖某某、赵俊三人一起来到**药房大渡口区**店附近。赵俊在该店附近找到收药人郝某某(另案处理),二人持卡进入该店,由郝某某采取买药的方式将医保卡内人民币6835.74元套出。随后郝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人民币4690元给赵俊。事后,该4690元中的300元由廖某某用于偿还其和王某的共同债务,余款王某分得人民币1450元,廖某某分得人民币1400元,李某甲分得1000元,赵俊分得540元。

2020年7月22日,民警在重庆市北碚区**小区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在重庆市北碚区**小区将廖某某抓获;在重庆市渝北区**小区将赵俊、李某甲抓获。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廖某某、李某甲的近亲属代二人对被害人李某乙分别赔偿了人民币2000元和235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等书证;

2.证人郝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廖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辨认作案现场等笔录;

6.监控视频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廖某某、赵俊、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廖某某、赵俊、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王某、廖某某数额为6855.24元,赵俊、李某甲数额为6835.74元,四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廖某某、赵俊、李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赵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廖某某、赵俊、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赵俊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高李涛

2020年9月28

                                      

附:

1.被告人王某、廖某某、赵俊现均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980273****。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6.《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