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未执行),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未执行),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镇**村**庄**号。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未执行),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谢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0月22日,王某丙、周某甲、王某丁、柏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及王叶彬、周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向被害人黄某某索要顾某某委托的债务,王某丙安排柏某某查询到黄某某的定位,当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及柏某某、王叶彬、周某乙等人按照王某丙、王某丁的安排根据定位在安徽省蚌埠市兴业街1185号上岛咖啡店找到被害人黄某某,后王某丙、周某甲、王某丁等人赶至现场,与被告人王某甲及王叶彬、周某乙等人共同拦下黄某某并将黄某某强行带走,在此过程中因黄建峰抵抗,周某甲、王某丁、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殴打黄某某及上前阻拦的潘某某(黄某某驾驶员),群众报警后民警至现场将双方员带至蚌埠市航华派出所调解。调解结束双方出派出所后,当月23日凌晨,王某丙、周某甲、王某丁、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先后将黄某某带至蚌埠市提香格调酒店、蚌埠市怀远县帝豪商务酒店,轮流进行拘禁、逼债至当月25日下午,黄某某被迫偿还部分债务后才将其放走,非法拘禁被害人黄某某50小时。
2.2014年12月左右,周某丙因被害人王某戊拖欠建材款270万元,委托周某甲(已判决)等人向王某戊要债,双方约定周某甲等人收取要得钱款金额的10%。后周某甲等人向王某戊要得50万元。因王某戊未及时向周某丙归还剩余220万元欠款,王某丙(另案处理)、王某丁(已判决)安排要债公司人员寻找王某戊要债。2016年2月24日晚,周某甲等人在常州市新北区晋陵北路滚石KTV找到王某戊,王某丙安排周某甲、王某丁、赵某某(已起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谢某某等人至滚石KTV。周某丙、周某丁(周某丙的丈母)至滚石KTV包厢将王某戊、樊某某(王某戊的女婿)约至KTV大门口商谈还款事宜,当日20时36分许,周某甲、王某丁、赵某某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谢某某等十余人共同殴打被害人王某戊、樊某某(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具体殴打王某戊,被告人王某乙具体持甩棍殴打王某戊、樊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具体殴打王某戊、樊某某),后周某甲等人将王某戊、樊某某强行拉到车上,带至本市新北区万达广场C座2122室拘禁、逼债至次日凌晨4时,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戊、樊某某7小时,王某戊被迫签下还款协议、抵押一辆奔驰越野车后,周某甲、王某丁等人才将王某戊、樊某某放走。经鉴定,王某戊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周某甲、王某丁一方赔偿王某戊10万元,取得了王某戊的谅解。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谢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住宿记录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高某某、周某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王某戊、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滚石KTV门口现场监控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分别伙同他人、伙同被告人王某乙、谢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波涛
(院印)
2021年1月7日
附:
1. 被告人王小导、王陶伟、谢辉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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