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2000********,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5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月7日由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42000********,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麻栗坡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5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月7日由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0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马某某在文山市**街道办事处****体检中心楼下,盗窃被害人季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云******的黄黑相间的燃油助力车。后两人将盗窃车辆骑至文山市**镇**村民委**村**号唐某某家中被民警查获,被盗窃的车辆文山市公安局民警已依职权发还给被害人季某某。经鉴定,被盗窃的车辆价值人民币2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盗窃的物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马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罪嫌疑人,属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汇权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共111页;散卷1页。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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