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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向某甲、张某、王某乙、陈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窝藏案)_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公诉刑诉〔2018〕20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6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镇**村委**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永顺县公安局决定,2018年6月7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6月27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70********,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窝藏罪,经永顺县公安局决定,2018年6月6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6月27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向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63********,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永顺县公安局决定,2018年6月6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6月27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张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91********,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乡**村**组。2011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此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8年5月31日被永顺县公安局登记为逮捕在逃,经本院批准,2018年6月5日被永顺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91********,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7年8月5日被永顺县公安局登记为刑拘在逃,经本院批准,2018年5月20日被永顺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等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窝藏罪,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同乡唐某某、吕某某夫妇均在永顺县开办酒厂,王某甲认为唐某某故意抢其生意而与其多次发生争执。2017年5月,王某甲指使被告人向某甲去恐吓唐某某,欲将唐某某夫妇赶出永顺。向某甲同意后在**宾馆叫来被告人陈某甲和张某要二人去找唐某某的麻烦,陈某甲怕出事没有表态,张某当即表示同意。2017年5月28日,张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乙和向某甲(已判决),后三人在面包车上商议去勺哈场上砸唐某某的酒厂。随后三人来到酒厂,张某因自己是勺哈人可能被认出没有下车,并指使向某甲和王某乙进入酒厂,王某乙进入酒厂后以老板唐某某卖假酒为由用棍子打了唐某某一下,向某甲则打砸酒缸,唐某某见状跑出酒厂,向某甲和王某乙二人继续打砸酒缸。之后二人又回到张某驾驶的车上,三人驱车逃至张家界。唐某某和吕某某酒厂被损坏的酒缸和损失的白酒经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0730元。在张某等人逃跑期间,张某以逃跑需要生活费为由向陈某甲索要财物,陈某甲和向某甲在知道张某等人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然提供了共计10500元生活费帮助其逃匿。

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王某乙、向某甲与被害人唐某某、吕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人民币。

2018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乙在永顺县**镇**网吧被永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8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因被批准逮捕被抓获归案并签字确认;2018年6月6日,被告人向某甲在永顺县**镇**公园附近被永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8年6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在自己位于永顺县**镇**乡的家中被抓获归案;2018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及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向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向某甲、张某、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共同作案人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提取、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向某甲、张某、王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实施了犯罪,多次为其提供钱财,帮助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向某甲、张某起组织作用,王某乙系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均系主犯,对其应当分别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系累犯,对其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瑞勇

2018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向某甲、张某、王某乙、陈某甲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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