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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311968********,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山东省宁津县,户籍地山东省宁津县******号,现住山东省宁津县**小区**号。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刘家越、被害人王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9时28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河西区双水道与榆林路交口处因工作问题与王某乙发生口角,后二人互相撕打,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将王某乙摔倒在地,致王某乙腿部受伤。

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外伤致:1.右膝前皮肤瘢痕长7.5cm,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右膝关节多发韧带损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右髌骨骨折,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院诊断证明书、急诊病例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郝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5.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 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7. 王某乙、赵某某的辨认笔录;

8. 主体材料、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许涛

检察官助理:钟叶

2020年8月21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二册。

3. 量刑建议书三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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