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2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2004年6月至2014年6月任**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分公司经理,2014年6月至2018年10月18日任含山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分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社区**小区**号,住址同上。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0月21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含山县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一次(自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4日,含山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将2018年三季度补贴款173184元拨付给**分公司,当日被告人王某某就向**分公司出纳梅某某借款。2018年8月14日、15日、16日梅某某分三次将14万元转账到王某某个人账户。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8月15日出具了一张4万元的借条,并冒用洪某某名字出具了一张6万元租仓费的领条。另王某某为公司代垫的电费和招待费有人民币19216元。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含山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分公司季度补贴款合计人民币120784元,至今尚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简历和粮食局文件、说明、检讨、费用单据、记账凭证、银行转账记录、借条、领条、租赁协议和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梅某某、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含山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20784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潘乔山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含山县看守所。
2.随文书正本移送卷宗1本,同步录音录像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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