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11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21992********,汉族,高中文化,住苏州市吴某某**花园**幢**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2019年间,多次在其位于苏州市吴某某**街道**花园**幢**室的住处,容留宋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3月左右的一天,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宋某某、胡某某等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8月左右的一天,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唐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0月左右的一天,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唐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王某某在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盘查后,协助公安机关查获了吸毒人员宋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并主动交代了上述主要事实。
2020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杨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媛媛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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