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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01********4812,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司机,住安徽省阜阳市**区**镇**村**郢**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本县董周乡三里河豫冠加油站附近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将骑二轮电动车途经此处的本县城关镇居民方某某挂倒在地,致使方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证人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证言;

3.鉴定意见: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

4.现场勘查笔录;

5.案发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110报警信息单、120急救电话信息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杨光亮

检察官助理:郭  旭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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