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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辽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东辽县**镇**村**组,现住址: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于2019年10月29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2日由东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东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M****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辽县凌云乡文官村四组路段,与道路北侧路边姜某甲推扶二轮手推车相撞,造成上述两车损坏及姜某甲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2019年10月22日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黎某某、姜某乙证言;

3.书证;

4.鉴定意见;

5.道路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照片。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戴君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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