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878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3199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乡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乡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依法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至2020年1月期间,彭某某(已起诉)在互联网开设“斗乐棋牌”游戏平台,积极招募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等人为代理,通过代理在互联网上利用社交聊天软件组建聊天群,组织多人在“斗乐棋牌”游戏平台赌博,在社交聊天软件中进行赌资结算,并通过参赌人员充值获取非法所得,代理则从赌博网站获得相应比例分成。现查明:被告人王某某2018年6月份至2018年12月间利用上述手段从赌博网站获得分成共计75441.91元;被告人沈某某及柴某某(已起诉)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1月间利用上述手段从赌博网站获得分成共计7356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开户资料、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对公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陆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严某某等人的证言,民警吴某某、徐某某、陈某某、詹海锋等人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柴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扣押、搜查笔录等笔录;
5、微信交易、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伙同他人在互联网上利用聊天软件、游戏平台组织赌博活动,并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7万余元;被告人沈某某违法所得7万余元,均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2年811个月至3年,并处罚金35000元;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至3年,并处罚金3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红平
检察官助理:付月娥
2020年5月25日
附:1、 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现羁押在海宁市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 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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