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安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利,男,生于1985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7811985********,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户籍地江油市**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4日被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9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7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与杨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从绵阳市三台县驾驶摩托车来到绵阳市安州区秀水镇,当日23时许,杨某某将刘某某停放于秀水镇壳牌加油站门口的渝CD****号红色嘉龙牌货车盗走,王某在附近等候,后杨某某驾驶被盗货车搭乘王某向三台县方向逃离。经鉴定,被盗货车价值人民币30600元。
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强
2020年3月10日
附: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绵阳市安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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