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狄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溧阳市**镇**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狄某某酒后私自驾驶钟某某所有的牌照为皖036****变型拖拉机,沿溧阳市边界市场水果批发市场外围南侧道路行驶至西侧时撞到路中隔离桩,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损坏。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人狄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狄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402.7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钟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
3.证人刘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霞
检察官助理:杨译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镇**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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